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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力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27号罪犯王力斌,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力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力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3月期间,王力斌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南关区、绿园区、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实施多起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就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能够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打号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力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力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