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左权县寒王乡平王村。法定代表人杨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体育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长风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海,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商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西省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工程施工项目地在山西省左权县,故左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左权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