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1968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8********,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新加花园**幢***室。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冯璐,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65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5********,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号丽舍**幢***室。委托代理人彭素芹,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璐、陈思佳,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与高某甲于1989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苏某出国,1995年高某甲至国外与苏某共同生活,1999年一起回国,共同生活至2008年。自2008年11月22日始,苏某离家并与高某甲分居。自1992年始,高某甲陆续出现精神方面疾病症状并持续服药治疗。2012年5月23日,苏某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1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园民特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其父亲高某乙、母亲胡某为其监护人。在该案中,苏某主张基于离婚原因不愿意作为监护人。2013年6月17日,苏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与高某甲离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不准苏某与高某甲离婚。原审另查明:在审理苏某申请宣告高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苏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意见,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余年(病例资料记录),××药物进行治疗,××情缓解欠佳。原审庭审中,经由双方申报,苏某、高某甲确认本案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401室房屋;2、苏州工业园区新加花园27幢204室房屋;3、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登记在苏某名下;4、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苑新村六区15幢305室,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房屋安置对象为苏某;5、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401室、新加花园27幢204室及车辆价值不作评估,在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前提下,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401室房屋归属苏某,新加花园27幢204室房屋及车辆归属高某甲,相应分割作为均等价值对待。青苑新村六区15幢305室的房屋(含附属车库)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一致同意按照70万元核算。庭审中,苏某另表示,对于高某甲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及财产不主张,归属高某甲。关于苏某的收入和开支。结合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银行明细、经由高某甲一方统计,苏某在2003年至2013年11月期间有银行进账约600万元,支出为548.05万元。高某甲统计的金额中,并非全部进账为苏某工资收入,部分为大额款项出借后又重新打入。关于开支,苏某诉称:婚姻期间其与高某甲的收入是分开管理的,2008年分居后己方开支具体包括:因私出国及购物,其中2009年与高某甲关系不好后就去休假,2年期间到国外休假十余次,其间收入也减少了;对于旅游度假的开支,其仅能向法院提交部分机票,其余开支因未保留凭证无法提交相关证据。高某甲辩称:根据掌握的部分支出情况,2000年购买新加花园住房支出20万元,装修10万元,其中苏某供职的艾默生公司支出首付5万元;2000年-2003年春节及香港旅游支出32700元;2000年9月-2012年支出医药费28万元;2003年7月购买轿车支出20万元;2007年购买丽舍住房支出86万元;2006年唯亭房屋拆迁支付补偿款91000元;2009年-2012年支出高某甲出国费65000元,以上合计177.87万元,丽舍房屋内的家电、家具以及唯亭房屋的装修、家电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由苏某自行申报,具体由法院裁决。不能说明出处的,即存在隐匿、转移资产的嫌疑,应当在财产分割时予以考量。原审再查明:高某甲现跟随父母生活。高某甲辩称,××休,月工资为1205元,病休前的结余为56500元。其中2012年11月旅游花费15000元,2013年6月旅游花费60000元,××退工资为2341元,2012年每月药费支出为1400元。原审庭审中,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主张苏某存在家庭暴力,提交了高某甲1995年-2005年之间的部分病例,××情加重的情况;提交苏某留美期间给高某甲书写的悔过书,证明苏某自行悔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因苏某要求离婚,而高某甲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苏某提交的结婚证、书信、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苏某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其与高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苏某与高某甲是否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后久治不愈,××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高某甲身患××至今20余年,且处于衰退期。苏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且双方均确认从2008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因苏某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对其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某甲辩称苏某的家庭暴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行为。根据苏某的悔过书,尚不能证实苏某实施了程度相当的家庭暴力行为,且悔过书出具时间较长,也无证据表明高某甲对此追究;另一方面,根据鉴定结论,高某甲对苏某存在“被害、××症状,伴相应情绪和攻击行为”,鉴于高某甲的精神状态,其自行书写的陈述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明确,且其作为当事人,其陈述缺乏报警记录或其余证据印证,故书面陈述是否反映客观事实,难以认定。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原审法院庭审询问,当事人在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401室房屋、新加花园27幢204室房屋及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的价值平衡及归属取得一致意见。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以及相关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双方意思表示确定财产价值并进行分配。关于苏某名下的存款。苏某与高某甲均确认在2008年11月正式分居,该时间之前,双方共同生活且均有收入,高某甲也确认苏某在该时间之前有购买房屋、车辆等较大开支的行为,而高某甲客观也获得部分上述财产;此外,该分居起始时间距苏某第一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的时间较长,并无证据表明苏某在该时间即有为离婚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动机及行为。故对2008年11月之前苏某相应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审法院不再审查。至于2008年11月之后的收入及支出,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苏某与高某甲分居后,苏某仍存在大笔开销的行为。其中有偿还房屋部分贷款的款项、用于高某甲治病、旅游及其他支出的款项可以视为共同开支,苏某个人生活必需、合理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扣除标准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2008年以前除去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开支以外的正常支出。对于苏某无法举证证明的其他多项开支,其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但同时,也不能以苏某工资卡上的全部进账款项作为收入处理。苏某自认其每月收入为4万元左右,结合高某甲统计的金额,从2008年11月至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前,经核算苏某的合法收入不低于三、四百万元。扣除上述合理开支,余款作为本案裁决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女方病情、监护人情况及实际生活困难,同时综合考量苏某的应有收入以及获取收入的能力,将青苑新村六区15幢305室的房屋(含附属车库)及苏某至一审诉讼自认的存款156063.65元、存单269727元,共计425790.65元均判归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某与高某甲离婚;二、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401室房屋归属苏某,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苏某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苏某名下;三、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加花园27幢204室房屋及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归属高某甲,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高某甲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辆过户至高某甲名下;四、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苑新村六区15幢305室的房屋(含附属车库)归属高某甲,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高某甲将上述房屋(含附属车库)过户至高某甲名下;五、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某甲425790.65元。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3230元,由苏某负担6615元、高某甲负担6615元。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某在双方婚姻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存在家庭暴力和遗弃行为,对高某甲的病情和婚姻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对这一事实未能查清。2、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查明,苏某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法院分割夫妻财产所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1、家庭暴力是一个需要严格界定的法律概念,不能将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及偶尔的言语、肢体冲突视为家庭暴力,自己对高某甲病情加重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责任。2、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合理的,在财产分割时,已严重向高某甲倾斜,自己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3、高某甲患××20余年,久治不愈,不存在临床治愈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苏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苏某自报其自1999年至2013年历年收入(包括工资年净收入和年度绩效奖)情况为:1999年79182.5元,2000年128506元,2001年138642元,2002年192010元,2003年202762元,2004年222003.6元,2005年259647.5元,2006年284053元,2007年341425元,2008年376309.5元,2009年417175.5元,2010年491750元,2011年546169.4元,2012年590868.6元,2013年646808.4元,以上合计4917313元,另加专利奖27207.6元,共计总收入4944520.6元。苏某自报支出包括:汽车购买及维护保养支出、房屋购买及装修支出、日常生活支出、家用电子产品支出、医疗保健支出、高某甲的医药费支出、高某甲的旅游支出、照顾父母的支出、兄弟侄亲的扶助支出、朋友人情支出、自身学习用书支出、社会公益支出、公务出差中自支部分、个人旅游支出、迁居比利时搬家支出、从比利时回国支出、诉讼费支出等共计支出5457082元。高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苏某自报工资收入总额偏低;2、对支出部分提出以下异议:(1)部分支出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以后,应从总支出中扣除。(2)新加花园房款支出中存在苏某供职的艾默生公司资助的部分钱款,丽舍购房款中有部分系苏某的公积金。(3)对部分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具体包括:①苏某所述分居后为新加花园继续交纳的各类生活杂费计5500元;②苏某社会人情往来中不能说明的“其他”费用10000元;③苏某给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购买劳动保险支出的51000元不知情不认可;④苏某资助侄子上学四年共计28000元不知情不认可;⑤资助南江县38名小学生25000元因票据金额为23750元且抬头系“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公司”而非苏某个人不予认可;⑥苏州建设银行集资5000元不予认可;⑦两台呼吸机仅提供了其中一台价值13000元的发票,对苏某主张的另一台金额及差额共计19500元不予认可;⑧高某甲医药费中苏某自述支付了31万元,高某甲仅认可每年按16800元标准支付了10年共计16.8万元,对差额部分14.2万元不予认可;⑨支付高某甲的国内旅游费用5万元,高某甲仅认可1.5万元,对差额3.5万元不予认可;⑩国内配眼镜支出8500元,高某甲仅见过一付价值700元左右的眼镜,对差额7800元不予认可;对苏某购买羚羊角消费3万元不知情且无发票不予认可;对苏某同学聚会入住青岛宝湾海景大酒店消费4841元因无发票且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①-项合计高某甲不予认可的支出共计363641元。(4)对于部分支出事项予以认可,但认为苏某自报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具体包括:①苏某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高某甲支付零用钱六年计7.2万元;②苏某父母住院看病、丧葬等支出15万元;③苏某探望父母、给付父母零用钱支出19.5万元;④苏某给付侄亲压岁钱9万元;⑤苏某年度同事答谢宴支出7.5万元。以上①-⑤项合计总金额58.2万元。苏某进一步发表如下意见:1、工资收入的自报是真实情况,不存在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2、对部分超出统计时间的支出可在总支出中扣除;3、新加花园购房时艾默生公司好像是付了5万元,丽舍购房款中有18万元是公积金还贷;4、所有支出均真实、合理,但由于时间跨度较长,仅能提供部分消费发票。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高某甲与苏某是否感情确已破裂以及造成这一破裂的责任认定。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合理分割。本案中,高某甲与苏某于1989年间经介绍相识,恋爱过程中双方了解比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双方登记结婚,2月5日在苏某老家举办婚礼,次日在俩人去杭州度蜜月途中,高某甲出现行为举止的异常情况。当年3月高某甲被送往扬州五台山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当年8月再次入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在苏某1994年出国前,双方感情基本稳定。在苏某出国留学期间,高某甲前往共同生活,由于苏某学习生活面临诸多压力以及高某甲病情的反复,双方生活中产生了一些言语和肢体的冲突。至1999年回国,苏某萌生了摆脱婚姻的初念。之后,苏某为安排高某甲及自己的日后生活做了一定的物质准备,在此过程中,双方的感情沟通日渐疏离。2008年11月间,苏某在未与高某甲及高某甲父母事先沟通的情况下,离家与高某甲分居至今,从此将照顾、看护高某甲的家庭责任转嫁给了高某甲年迈的父母。2013年6月,苏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4年7月,苏某再次至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导致高某甲与苏某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高某甲的××,这一生活中的突然变故非双方主观意志可控。××的医治需要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统,但这并不能成为束缚婚姻的理由。××患的修复。在2008年之前,苏某尽到了对病妻照顾、看护的基本义务。双方在日常活中产生过一些言语和肢体冲突,尤其苏某留美学习期间双方冲突一度过激,但这有别于法律概念的“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合理分割问题。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401室、新加花园27幢204室、青苑新村六区15幢305室三套房屋及苏E×××××车辆的认定及分割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苏某已表示对于高某甲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及财产不主张,二审不再理涉。高某甲对苏某收入情况存在较大异议,但并不能举证证明苏某完整的收入情况。本院在组织双方庭审调查及庭后进一步质证的基础上认定:苏某与高某甲自结婚至1999年回国以前双方收入较低,收支基本平衡。二审中,高某甲对原审法院未理涉2008年11月之前的支出提出异议,故二审重新确定自苏某、高某甲1999年回国后至2013年苏某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高某甲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苏某总收入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苏某自报认定其总收入为4944520.6万元。苏某自报的支出部分,结合高某甲二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处理如下:1、苏某二审中自报存款余额17.8万元应从总支出中扣除;2、部分支出时间发生于2013年之后,应从总支出中扣除。具体包括:①迁居比利时搬家支出10.5万元;②苏某多国旅游中部分支出约合人民币13.5万元;③2013年后从比利时四次回国支出6万元;④续交养老保险费1万元;⑤送弟弟咖啡机6229元;⑥扬州调查送礼1120元,以上合计317349元。3、个别支出统计时间节点不一致,以2013年底为准应扣除多计算的年限,具体包括:①汽油费扣除1年7150元;②苏某加班或外出用餐支出扣除1年5200元;③分居后日常支出扣除1年19200元;④国内书费扣除1年约2000元;⑤探望老家长辈(非父母)扣除1年约6250元;⑥公司安排苏某出国自行开支部分扣除1次约1500元,以上合计41300元。4、新加花园购房时艾默生公司支出的5万元,丽舍购房时公积金还贷的18万元,以上合计23万元应从总支出中扣除。5、高某甲对苏某支出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异议部分,不予认可的支出费用共计363641元。其中高某甲医药费支出已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为28万元,二审不再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此部分支出因苏某提供不出任何票据予以佐证,支出时也未征询高某甲或其监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支出总额中扣除251641元。6、对于高某甲认可支付事项,但认为苏某自报费用过高又无票据印证的支出部分,既应顾及到基本人情尤其是苏某对双亲的扶助照顾义务,同时也要防止一方人情的无限扩大损及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对苏某用于父母治病住院、日常探望和丧葬等费用酌情支持20万元,其他支出酌情支持5万元,对差额33.2万元不予支持。综上,在苏某总支出中共计扣除1350290元,认定总支出为4106792元。结合苏某自报的总收入,认定余额为837728.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高某甲长期患有××且久治难愈,且苏某与高某甲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高某甲有精神疾患,××退在家,经济收入较低,××。高某甲父母作为其监护人虽有一定的监护能力但年事已高,而苏某从事稳定工作且有较高经济收入,苏某有义务对高某甲进行适当帮助。同时考虑到2008年苏某贸然离家出走,××妻交给年迈的父母,对家庭成员情感造成一定伤害,对加剧婚姻破裂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应向高某甲方倾斜,分割比例按8:2为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苏某与高某甲感情破裂的事实认定清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有遗漏,本院二审查明后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对离婚判决和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三、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某甲67万元。如果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3230元,由苏某负担6615元、高某甲负担6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苏某负担4555元,高某甲负担4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彦审判员 蔡燕芳审判员 毛文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