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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8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按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也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离异。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000元和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首饰共计21281元。在双方相处中,被告提出一些苛刻的要求,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再交往下去。双方就礼金和首饰多次交涉未果。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8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等共计49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总金额中未计算一枚金戒指的金额,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8000元及金项链一根(价值12570.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8710元),礼金与首饰等共计50281元,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返还礼金,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退回三金首饰,原告给付的礼金已用于替原告女儿开店。开店共支付50000元,双方分手后,为开店的事情曾进行过协商,后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2015年3月8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4月2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000元,同时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根(价值12570.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8710元),现首饰均在被告处。订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没有结婚。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首饰质量保证书、银行支付交易凭条,证人徐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发生了矛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被告礼金280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12570.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8710元),礼金及首饰价值共计应为50280.6元,被告予以认可,礼金及金首饰属于彩礼,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返还礼金及首饰计40224.48元(50280.6*80%),结合本地习俗、财物数额等因素,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根(价值12570.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8710元)和礼金17944元。被告刘某辩称,经双方协商,被告和原告女儿王昭君合伙开店,礼金28000元已用于开店装修和进货等,故不应当返还礼金28000元,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与他人有合伙开店纠纷,被告刘某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金项链一根(价值12570.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8710元)和礼金17943.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原告已预交10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7元,被告刘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