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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冷某乙。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被告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冷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是否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地位,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冷某乙尚在哺乳期,故冷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但被告冷某甲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双方收入、子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冷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冷某甲每月支付冷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冷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