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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李友谊、齐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友谊,齐友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人肖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江,男。原审被告齐友顺,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友谊及原审被告齐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上诉人李友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7日10时20分,被告齐友顺驾驶黑J88D**捷达轿车,在友谊县建设乡场部���原告李友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友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友谊与齐友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齐友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HAE500CTP13B010938S。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入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友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护理时限为伤后12周,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至护理期满为1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再次手术(取钢板)可延长30日;再次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9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友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营养60日,护理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齐友顺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友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友谊与被告齐友顺负此起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年×20%×20年=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天×13天×2人×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50.00元/天×107天×1人×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66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天×(120天+30天)=7500.00元,合计92538.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314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43068.91元;财产损失根据票据认定为4828.00元;一次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700.00元,二次鉴定费1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44634.91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友谊人民币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92538.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数额为43068.91元-10000.00元=33068.91元,鉴定费4200.00元,财产损失4828.00元-2000.00元=2828.00元,合计40096.9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96.91元×50%=20048.45元,扣除被告齐友顺已经垫付的14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偿原告20048.45元-14000.00元=6048.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友谊人民币9253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友谊人民币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友谊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友谊人民币6048.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22元,由被告齐友顺负担。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治疗经过中可以认定,其因交通肇事导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胯关节及膝关节在事故中未受伤,也未进行治疗,即使其右胯关节活动功能真的丧失,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原始操作依据,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需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营养费赔偿超出其诉请判决,第一次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且被第二次鉴定否定,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上诉请求:1、一审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不足,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依法予以改判;2、对原审法院营养费超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予以改判;3、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两次鉴定费予以改判;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友谊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申请通过正常程序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营养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鉴定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并非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上诉人不服该鉴定重新委托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推翻原来的鉴定,伤残等级比原来的鉴定高,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两次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共发生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对鉴定结论不服,重新申请鉴定而产生两次鉴定费用,因第一次鉴定并非伤者李友谊自行委托,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第二次鉴定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程序,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依据医学技术分析得出,上诉人仅凭治疗过程中未涉及胯骨受伤,即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是其主观判断,没有充分依据,故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已明确其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原审判决给付营养费数额并未超出诉请。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代理审判员 杨 志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