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宋进元,李信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董玉存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死者董玉存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进元。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委托代理人程建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赔偿李某甲、董某经济损失235964.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赔偿李某甲、董某经济损失101127.25元。宣判后,被告人宋进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友清、被告人宋进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的诉讼代理人程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喜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宋进元驾驶鄂K×××××号(此号牌已注销系挪用)富康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村路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同向董玉存所骑的自行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17183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撞。董玉存倒地后又被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由李信兵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撞击,造成董玉存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进元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研究后认定:宋进元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信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董玉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进元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诉称,被告人宋进元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47548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宋进元赔偿219290.40元;李信兵赔偿46193.60元;平安保险赔偿2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进元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宋进元的亲属提交在交警处理事故时交了4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李信兵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提出,被告人宋进元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交通事故后逃匿,应免除平安保险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宋进元持C1证驾驶其从修理厂购买的报废富康牌小型轿车、悬挂已注销的鄂K×××××号牌照,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社区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同向由董玉存(男,殁年63岁)骑行的自行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前部与自行车尾部追尾相撞,董玉存倒地后,被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由李信兵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第二次撞击,造成董玉存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现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进元驾车逃离现场,李信兵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进元驾驶挪用号牌报废机动车上道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信兵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玉存无责任。另查明,董玉存出生于1951年12月26日,与其妻李某甲育有一子董某,事故发生时年满63岁,其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于2009年5月30日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社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且于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做工,故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47092.5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其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等3000元。又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宋进元向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交纳事故款40000元。再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5日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与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信兵、李某乙、鲁某、高某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户籍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6、被告人宋进元的供述;7、保险单两份;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9、董玉存单位工作等相关书证;10、交通费票据;11、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暂收凭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进元违法驾驶无牌报废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宋进元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进元驾驶无牌报废车辆上道行驶,犯罪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进元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并在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交款40000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事故后逃匿的认定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平安保险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7092.50元,应由平安保险及被告人宋进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余款227092.50元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宋进元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按6:4分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宋进元赔偿136255.5元(227092.50元×6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赔偿90837元(227092.50元×40%)。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信兵的代理人称李信兵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进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宋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255.5元(未扣减在交警大队交款4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