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与刘如林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刘如林,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林,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上诉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如林及原审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301-1号民事裁定,驳回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内容对被告影响重大,且涉及三联集团的权益。目前三联集团经营陷入停顿,已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三联集团纠纷的处理,在全国都引起重大关注。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该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协议书》,要求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不涉及除原、被告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不涉及重大人身或财产性权益,因此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被告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另,本案两被告分别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和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内容对上诉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影响重大,且涉及三联集团的权益。三联集团纠纷的处理,在全国都引起重大关注。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如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涉及除原、被告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不涉及重大人身或财产性权益,因此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之一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