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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罗仁富与张兴旺、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仁富,张兴旺,刘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富,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罗仁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罗仁富主张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张兴旺、刘红梅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认定原告罗仁富与被告张兴旺、文红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贷提供担保。在诉讼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仁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仁富。原审裁定后,罗仁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成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原判认定该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裁定错误。二审中,上诉人罗仁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张兴富转款给其是归还2015年6月5日向其借的5万元借款,与其转给张兴旺的15万元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仁富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罗仁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其与张兴富、刘红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罗仁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罗仁富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所提交的关键证据买卖合同被剪切过,且该合同仅其一人持有,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完整,合同下方注明的“张兴旺、刘红梅把罗仁富所有资金还清后,罗仁富把所有证件和借条归还张兴旺、刘红梅”的内容被罗仁富剪切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相关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罗仁富既未对剪切合同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张兴旺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向其账户转款3400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它债务关系,结合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和市场交易习惯,上诉人罗仁富与被上诉人张兴旺、刘红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罗仁富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速 力审判员  李发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