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渝HF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由黑水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932公里+450m处时于对向车道曾某某驾驶的渝HMU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渝HF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由黑水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国道319线1932公里+450m处时于对向车道曾某某驾驶的渝HMU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得知杨某已被送至医院救治,民警随后赶往医院抽取杨某静脉血液送检,并让杨某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接受调查,杨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CT诊断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资料,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庹骊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