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臧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臧某,女,汉族,系青岛紫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汉族,系青岛市城阳区交通局职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臧某为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育有一子车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二、孩子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臧某与被告车某某于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育有一子车锦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原告不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无股票、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性权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27号2单元301户房屋及车牌号为鲁B237**的大众轿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次诉讼中原告不主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结婚之后就一直争吵,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居住,对儿子的影响很大,其曾经于2011年与2013年两次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均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办法只能撤诉。2013年11月10日开始原告就跟儿子一起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了,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儿子车某某自愿跟着其共同生活,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2份及车锦程书写的材料1份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多年,并育有孩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冷静处理已经发生的矛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家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双方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