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建军诉李传兵、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李传兵,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建军,男。委托代理人邓雅坤,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传兵,男。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善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总经理。原告陈建军诉被告李传兵、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坤,被告李传兵,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永凤凰商贸城的开发商,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系恒永凤凰商贸城的承建方,被告李传兵是挂靠三鑫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传兵签订恒永凤凰商贸城1-14#楼的花岗岩粘贴施工单项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粘贴二楼的花岗岩时,由于被告所搭建的架子不稳,晃动大及没有安全网,原告从架子上坠落受伤,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2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搭建的架子不稳,且没有安全网,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833.40元(其中:医疗费29390.20元、误工费134天×160元/天=214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5年×20%÷5=120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施工所搭的外架经过监理验收认可才投入使用,不存在架子不稳及晃动。二是事故发生位置正处于建设方工程部办公室外,事故发生在正要下班时间,事发时安全带挂在外架上,原告没有按要求正确使用并系好安全带,建设方工程部人员及项目部安全员多次警告仍未系在身上。三是原告作为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第一责任人,明知应正确佩戴安全带而不遵守安全注意事项、无视安全生产纪律、不服从管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四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建军申请证人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戈某某证实:原告是2014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在二楼最上面贴外墙瓷砖时,因架子晃动掉到地上受伤,原告摔到地上后工人们就把他送到医院,因为前面出过一件类似的事故,在工作的时候工人都是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1、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五页、罗正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与妻子黎某某、子女陈某某、黎某甲等在楚雄市生活二十多年,长住地为楚雄市,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罗正文1929年10月8日出生。2、《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传兵2014年5月签订粘贴花岗岩施工合同,主体工程由被告完成,安全设施应由被告承担。3、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出院证复印件两份(住院时间共计12天)、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十八张(合计金额3181.36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15868.60元+8448.15元)、“120”急救服务收费单复印件一份(186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32元),欲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9390.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陈某甲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欲证明陈某甲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同样是在踏板上坠落,被告没有设置安全网和没有检查踏板,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照片是证明原告从二楼上坠落的时候是系有安全带,坠落时安全带已经拉断。经质证,对原告证人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认为,证实原告是从二楼掉落的内容是事实,其余内容都不是事实,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有几次原告还让被告将款汇到证人的账号内。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1,认为不清楚证明是否真实,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以原告户口本的住址来确定;证据2,认为被告只提供架子,其他都是由原告负责;证据5,认为照片是补照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系安全带。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通知复印件一份、罚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听指挥,不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永德凤凰商贸城项目部被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3000元。2、脚手架搭设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落地式外脚手架检查评分表复印件一份、专项安全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原告施工使用的架子经验收合格。3、《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被告仅提供架子,其他后续工作都是由原告负责完成,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证据1,认为罚款单原告不认可,因为罚款单是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该证据恰恰证实此工程的安全责任应由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来负责,是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安全的忽视,才造成事故发生;通知是原告受伤以前发的,证明了安全责任是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施工架子是被告提供,架子应该搭配有安全网,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网,才造成原告受伤。证据2,认为脚手架搭设验收单、落地式外脚手架检查评分表、专项安全检查记录表等这些表格应该由法人单位盖章,但是被告提供的表格没有签章,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原告认为是无效的。证据3,认为合同第五条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陈建军、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证实原告2014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在二楼贴外墙瓷砖时坠落受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证据1,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母亲罗正文1929年10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有五个子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传兵签订永德凤凰商贸城1-14#楼的花岗岩粘贴施工单项承包合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3,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永德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39.75元、救护车费1860元,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141.61元、住院医疗费24316.75元及材料费32元,合计29390.11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证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传兵签订永德凤凰商贸城1-14#楼的花岗岩粘贴施工单项承包合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永德凤凰商贸城的开发商,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系永德凤凰商贸城的施工单位,被告李传兵是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永德凤凰商贸城的项目部经理。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传兵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1-14#楼的花岗岩粘贴施工,但原告陈建军无单项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约定,施工用的架子由被告搭建,安全带、安全帽由原告自己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在粘贴二楼的花岗岩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到永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永德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39.75元、救护车费1860元,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141.61元、住院医疗费24316.75元及材料费32元,合计29390.11元。2015年1月2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传兵和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833.40元(其中:医疗费29390.20元、误工费134天×160元/天=214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5年×20%÷5=120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母亲罗正文1929年10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有五个子女,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陈建军受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永德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39.75元、救护车费1860元,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141.61元、住院医疗费24316.75元及材料费32元,合计29390.11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且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因此,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120天。原告以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本院确认19200元(160元/天×120天)。4、护理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以14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200元(12天×100元/天)。6、营养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19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在永德县城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1963年5月23日出生,受伤时未满60周岁,鉴定意见中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07.20元,本院认为,本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受害人构成残疾,而受害人受伤后,在确定残疾前已计算了误工费,受害人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确定受害人残疾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确定受害人残疾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母亲罗正文1929年10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老人共有五个子女,五个子女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母亲罗正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赡养费按五年计算为1207.20元(6036元/年×5年÷5人×20%),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人民币98403.20元(97196元+1207.2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人民币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原告既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庭审中也没有对交通费的支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但综合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原告陈建军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390.1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8403.2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93.31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传兵系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永德凤凰商贸城的项目部经理,他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花岗岩粘贴施工承包给没有单项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且在搭建架子时未配备安全网,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单项劳务分包资质而与被告承包该工程的花岗岩粘贴施工,且作为单项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对自己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军人民币84046.65元(168093.31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40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1000元,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跃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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