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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与陈长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陈长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玲(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燕飞(一般授权代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富,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全华(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云别丽格、审判员普丽志、陪审员霍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周燕飞、被告陈长富及委托代理人张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博州林业局新楼2号楼1单元502室系原告进行供暖,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用,共计1854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富支付取暖费18540.41元。被告陈长富辩称,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供暖后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取暖费,但原告未向被告供暖。被告与博州建设局的供热站有供热合同关系,被告长期不居住该房屋,已向该供热站申请停暖,博州建设局供热站亦未向被告告知供暖业务转给原告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取暖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被告陈长富居住的博州林业局小区系由博州建设局供热站进行集中供暖,2008年后,该小区实际由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进行供暖,被告陈长富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3.99平方米,每平方米取暖费为25.47元。被告陈长富尚欠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18540.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2008年前被告陈长富居住的小区系博州建设局供热站进行供暖,2008年以后实际由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进行供暖,故被告陈长富辩称居住的房屋未得到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服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长富支付于2008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合计18540.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富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陈长富催要取暖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部分取暖费的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本院予以确认为529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5297.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陈昌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云别丽格审 判 员 普 丽 志人民陪审员 霍   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丽 格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