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7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与被告杨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杨玉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7122号原告王俊。被告杨玉照。原告王俊与被告杨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照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位于道义镇的原告家防盗门砸坏,现已无法使用。后经道义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系位于沈北新区沈北路8-10号(1-3-2)号房屋的业主。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杨玉照因家庭琐事用砖头将上述房屋防盗门砸损,导致该防盗门表面十余处凹陷,并造成门锁、门镜、门把手损坏。原告所使用防盗门为“步阳”品牌防盗门,经本院向“步阳”防盗门售后服务部门调查,原告重新安装同类防盗门价款2000元,安装费200元,旧门回收价款3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玉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房屋防盗门砸损,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诉争防盗门损失价值,本院通过该防盗门品牌售后服务部门进行调查,并参考同品牌、同类型防盗门的价格,认定该防盗门损失价值为2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经济损失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