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华安与郭加林、丁正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加林,马华安,丁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林。委托代理人周中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安。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正清。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加林因与被上诉人马华安、丁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12时许,马华安驾驶豫P×××××货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汉兰达汽车城东边货场内装货时,其站在该车的车厢上装货,丁正清驾驶的苏G×××××吊车将货物吊起装载在豫P×××××货车上,在装载过程中,吊机吊起的货物将站在货车上的马华安撞到车下,致马华安头部着地。后由120将马华安送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截瘫、T1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T11/12半脱位、L1-3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入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转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12月7日出院。同年12月16日入住安徽涡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4日出院,先后花去医药费146919.24元。2014年4月18日马华安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马华安被撞倒致胸12脊髓横断伴截瘫、T1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T11/12半脱位、L1-3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内血肿、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后枕部皮下血肿、右第8、9、10肋骨折,遗有腹股沟以下平面疼痛感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人损二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终身大部分护理;营养时间为4个月。另查明,1、郭加林、丁正清已支付马华安2万元。2、苏G×××××吊车在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时间从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3、苏G×××××吊车在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约定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约定起重货物作业营业收入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14日,马华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郭加林、丁正清赔偿其各项损失1362885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就以下问题争议较大:1、郭加林与丁正清间是否存在雇主与雇佣关系;2、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问题;3、马华安的责任问题以及主张赔偿的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郭加林与丁正清是否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马华安称,事故发生后,丁正清在第一时间打电话给郭加林,且郭加林到现场后要将肇事吊车开走,在马华安的雇主吴某的阻止下,即报警。在警察到场后,郭加林支付了2万元,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后才将吊车开走。其次,肇事吊车的车主就是郭加林。郭加林称,其仅是肇事吊车的名义车主,仅为丁正清提供身份证而已。因考虑到其与丁正清系亲戚关系,其与售车的车行比较熟悉,以其名义购买车辆要便宜一点,故该车的实际掌控人系丁正清。且马华安在通州装货也是与丁正清直接联系,事发后马华安一直未与其就赔偿事宜磋商过,故其与丁正清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丁正清称,其系郭加林的雇工,该肇事车辆系郭加林所有,该起事故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丁正清当时用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36××××8995,系郭加林的妻子周中花于2011年7月1日入网给丁正清使用。事发后,丁正清在今年7-8月份将该手机交还给周中花。综上分析认定,郭加林与丁正清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理由如下:1、苏G×××××吊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加林,其称当初为购车便宜一点才为丁正清提供身份证不符合情理;2、丁正清使用的联系业务用的通讯工具也是由郭加林的妻子买了手机给丁正清使用;3、事发后,丁正清第一时间打电话告诉郭加林;4、丁正清自述系郭加林的雇工。二、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因本案涉案事故为吊装货物致人受伤,不属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道交法及交强险等相关规定。三、关于责任问题。丁正清作为一个取得合格专业操作吊车资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吊装货物过程中注意安全操作,不但自己要严格按操作规程办事,还应告诫提醒有可能在起吊范围内所有人员的安全。因其在起吊装载物时疏忽大意,思想不够集中,系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华安站在货车上安置装载物时,未能注意观察吊车起吊物的动向,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按照2:8的比例承担。四、赔偿范围:1、马华安主张医疗费146919.24元,对方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200元,对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马华安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为准,即误工时间到鉴定前一日止,共199天;标准,马华安主张5000元/月,依据系其雇主吴某的证言,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误工标准按照汽车运输的同行业标准计算,即42557元/年,计23201.41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时间为准,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身大部分护理,标准马华安主张70元/天,予以确认,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460元;出院后护理费,1人护理,按70元/天70%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郭加林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马华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提供了其雇主吴某的证明,证明马华安系其雇工,一直从事开货车,月工资为5000元。马华安还提供了所在社区的证明,证明其近年一直外出在江苏南通给人开车。综上所述,马华安主要是搞运输为生,不是以种田为生,故依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85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华安提供了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婚后共生育兄弟四人。马华安的父亲马瑞卿系××××年××月××日生,母亲刘美英系××××年××月××日生。马华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15元。8、马华安主张的其他费用,尿不湿每天按1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9、住宿费5100元,除5张有发票的以外,其余的票据均没有住宿人姓名,也没有加盖住所单位的公章,且其中两张发票系2014年7月份的,因该时间马华安不在南通住院,故该住宿费不能计算在内,因此住宿费认定420元。10、交通费,马华安主张5000元,根据其住院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转院情况,酌情考虑2800元为宜。11、轮椅车1898元、护理床1200元、固定腰围1400元,因根据马华安的实际伤情为确实需要,故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丁正清驾驶吊车致马华安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丁正清发生该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丁正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郭加林来承担。因马华安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赔偿问题,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加林赔偿马华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车、护理床、固定腰围费,计640319.7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赔偿620319.72元。二、郭加林给付马华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郭加林赔偿马华安出院后的护理费2013年度313.6元,2014年度14151.2元,2015年度起每年为14308元直至2034年12月30日止。此项于每五年执行一次,首次执行出院后的护理费到2017年度为止,执行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往后执行时间在每五年的第一个年度的首月。四、驳回马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4元,由马华安负担2442元,由郭加林负担9772元(郭加林负担部分马华安已垫付,待执行时由郭加林一并给付马华安)。宣判后,郭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马华安在货车上安置装载物时,未能注意观察吊车起吊物的动向,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此认定是一审法院未详细了解国家关于吊装相关规定而做出的错误认定。(1)按国家特种行业规定,起重机作业应持证上岗,具有合格操作资格的司索员、指挥员、驾驶员共同完成吊装任务。丁正清具有起重机操作证。而马华安作为司索员、指挥员,不具有相关操作资质和证件,其严重违反了特种行业相关规定。马华安在此吊装中负责挂钩子和指挥起重机起降和方向,驾驶员按照马华安的指令操作起重机,作为司索指挥的马华安应该严格按照吊装规定正确指挥、站位,由于其错误指挥和站位造成货物将其碰撞。(2)本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安监部门详细调查事实经过,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系统详细地考虑各方面因素,简单判决丁正清承担80%责任。一审法院将告诫提醒司索指挥员注意安全的责任交给吊车驾驶员是不妥当的,原因是马华安并不是一位过路人,而是一位与吊车驾驶员紧密配合完成吊装任务的司索指挥人员,其本人不但要正确指挥吊车操作起降和方向,也应思想高度集中保护自身安全。当马华安指挥吊车操作起降或方向后,所吊货物随着地心引力而有惯性,但起重机的特性是运动速度并不会很快,更何况是已经在车上安置装载物时,起重机的运动速度很慢。由于马华安的错误指挥和站位造成货物碰撞到马华安,以及未注意观察吊车起吊货物的动向,才造成碰撞。致马华安如此伤重的原因是其摔到车下,并不是货物碰撞的直接致伤,更进一步证实其站位不正确。不能因为马华安是伤者而对其偏袒。此事故马华安应当承担50%的责任。2.丁正清作为苏G×××××专项作业车操作人员和实际车主,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G×××××车于2011年由丁正清购买,因为郭加林业务较多,两人当时又是亲戚关系,两人合伙合作,以郭加林名义上牌照,半年后,丁正清单独开展业务,只是车辆登记名字未作变更,但郭加林既不是此车的实际所有者,也不是此车的管理和使用者。而且事发后丁正清将肇事车辆转卖他人。丁正清绝不是郭加林的雇工。郭加林未雇佣丁正清作为驾驶员,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丁正清与马华安吊装业务是丁正清自行接洽,郭加林根本不知情。郭加林与丁正清曾是亲戚,在丁正清来南通后,郭加林的妻子将手机号给丁正清使用是生活中很正常的事情,不能仅以136××××8995手机号是郭加林的妻子办理的号码就认定丁正清是郭加林的雇工。亲戚遇到事情需要帮助,郭加林到现场是情理之中的。郭加林确实与此车无关,此事故中郭加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请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中未对证人证言作任何意见,而一审法院对马华安的证人吴某所述马华安系其雇工,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却予认定,有失公正。3.马华安伤残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伤残鉴定系其单方自行委托,没有与一审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非法院摇号确定。通州区人民医院医嘱功能锻炼,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医嘱社区康复,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为对其康复评定,功能预测为掖杖可进行治疗性站立和步行。由此可见,马华安伤情通过功能锻炼后能够得到一定好转,不至于构成二级伤残。原鉴定过程中既没有做必须的肌电图检查和神经放射检查,又没有提供整个鉴定过程视频,无法了解马华安鉴定时状况,仅仅依靠鉴定人徒手检查,即认定双下肢肌力为0级,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上诉人一审中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二审法院对马华安的伤残在南通地区以外重新鉴定。4.苏G×××××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等,根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人伤赔偿5万元)范围内赔偿共计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未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华安辩称:1.丁正清作为机械的操作人,应当确保机械在作业过程中所有人员的安全,本案正是因为吊机的操作人没有安全作业,没有正确判断,××目操作,才导致马华安受伤,因此,原审法院基于马华安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而承担20%的责任,丁正清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的。郭加林要求马华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2.该车登记车主是郭加林,出事以后,郭加林接到丁正请通知后也到场,并且在其要求后也支付了2万元,同时将涉案车辆开走,这些情形也充分说明其不仅是登记车主,也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丁正清事发后与郭加林进行业务联系,其原使用的号码也是由郭加林提供。丁正清也陈述其所驾车和操作吊机的行为均属于为郭加林雇佣工作的行为,结合以上事实和情理,丁正清系郭加林的雇员。郭加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马华安的伤残尽管是单方委托,但是符合其伤情。4.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正清辩称:1.一审认定郭加林是苏G×××××车主,丁正清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实行登记制度,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车主。苏G×××××吊车登记在郭加林的名下,故该车车主为郭加林。郭加林上诉称两人合伙合作,以郭加林的名义上牌照无任何事实依据。(2)按一般常理讲,谁是车主,谁去投保。苏G×××××车所投保险投保人都是郭加林,进一步证明了该车车主为郭加林。(3)其之所以第一时间打电话给郭加林,因为郭加林是该车车主,其是郭加林雇佣的驾驶员,让他来处理该起事故,郭加林来后交2万元给马华安,并自己把车开走。2.其是郭加林的雇员,每月工资4000元,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马华安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判决雇主郭加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马华安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华安是豫P×××××货车的驾驶员,他是在为自己的车装货,并负有操作指挥吊装货物的义务,对自己的站位和指挥不当是造成此次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马华安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显失公平,马华安应负50%的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吊车停止在货运现场,并且四只支撑架已将吊车固定,调装货物时货物碰撞受害人,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尽管该吊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不在赔付范围内。2.虽然该吊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但是主张该权利系投保人,法律或者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超越投保人来主张该项权利。因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加林向本院提交了郭加林的帐本、丁正清所写的要帐单(用透明胶贴在郭加林的记帐本上的小纸)。证明郭加林接了活做不完的就让丁正清去做,丁正清多出来的活则交给郭加林去做,有时候也叫别人做。印之杰欠其和丁正清钱款,当时丁正清让其帮他一起去要钱。苏G×××××车辆名义上是郭加林的,实际上是丁正清的,双方不是雇佣关系。2.2014年8月周中花分别与丁正清及其母亲之间的通话录音,郭加艳等人的户籍资料、郭加艳的离婚证,其一审中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郭加艳出具的证明以及同行的出庭证言,证明苏G×××××车辆为丁正清和郭加艳夫妇购买,购车款是郭加艳归还的。3.三者险条款以及特种车保险条款。马华安认为:证据1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一审时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丁正清自己的记帐本应由丁正清自己保管,现在丁正清记载的东西由郭加林保管,说明雇员丁正清将自己工作的内容和记载的收款情况向雇主郭加林进行交帐的事实。郭加林自己的记帐更充分说明丁正清把自己工作的内容向老板汇报,而不能证明这是他自己独立工作的事实。证据2,录音如果是2014年8月形成,也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多是方言,无法质证,依法应当请翻译到庭或者由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丁正清的录音如果是真实的,丁正清从头到尾没有承认自己是苏G×××××车主,郭加艳和周中花从头至尾都在诱导丁正清承认自己是车主。对于与丁正清母亲的录音,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内容真实性,其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两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户籍信息、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查询清单是郭加艳转账给郭加林,并不能证明是还车贷。郭加林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可,该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印刷体不同,内容基本一致,也将苏G×××××设定为特种车辆,是所承保的机动车范围。郭加林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全额赔偿,依法有据。丁正清认为:要账单同意马华安的质证意见,事实是其在郭加林雇佣其工作期间对其经手的帐目协助郭加林进行记载、催要等信息反馈,是雇工应当做的事情。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的情况其不清楚,不知道他们转账干什么。录音是否是在开庭前录的不确定。周中花和郭加艳诱导其说苏G×××××车是其的,但其自始至终没有承认,因为该车实际是郭加林购买。与其母亲的通话录音不合法,不算数,其母亲不了解情况,一直没有回答该车是其的。离婚证书和户籍证明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郭加艳出具的证明没有日期,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与郭加艳已经离婚,郭加林与郭加艳是兄妹,所以故意把责任推给丁正清。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认为,对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马华安起诉时提交的相关保险单上的骑缝章与郭加林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上的骑缝章不一致。从郭加林提交的保险条款加盖的骑缝章来看应当还有其他内容,提供证据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不可断章取义,不能确认该保险条款指向的对象为本案讼争主体及被保险车辆,也不能确定该保险条款适用于保险期间和事故发生期间。从其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看,郭加林提交的是特种车保险条款,而非本案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所以郭加林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它证据由法院审核。丁正清二审中称,郭加林买苏G×××××车时向我借款12万元,事故后,郭加林叫我卖车,卖给谁我记不得了,车辆过户手续是我办理的。保险过户是郭加林自己办的。我为郭加林工作有时给钱有时不给钱,所以卖车款14万元就一起给我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纳马华安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4.原审认定郭加林与丁正清之间是雇主与雇工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采纳马华安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单方委托鉴定,于法不悖。郭加林对马华安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其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而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丁正清作为提供起重机服务以及起重机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程,其未遵循起重机械信号指挥不明不吊等“十不吊”等要求,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华安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遵循安全规程,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确定丁正清与马华安之间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就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系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处于施工作业情况下发生的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虽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并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其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来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而交强险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此类情况的损害赔偿。故为确保此类事故的受害人得到一定的保障,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马华安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应否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苏G×××××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金额35万元范围内向马华安赔偿。关于郭加林与丁正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就案涉事故,系丁正清驾驶苏G×××××起重车为豫P×××××货车提供吊装业务。就该笔业务,马华安的雇主吴某陈述看到货场墙壁上有吊车的联系电话,就打电话给郭加林,之后丁正清驾驶吊车来吊装,对此郭加林予以否认。因此丁正清主张其受郭加林雇佣从事该业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苏G×××××起重车登记车主为郭加林等理由认定郭加林与丁正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难以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况且,郭加林与丁正清就苏G×××××车辆为谁所有亦存在争议,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车辆的权属以及相关证据不作评判。马华安的医疗费1469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201.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60元、残疾赔偿金607299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800元、轮椅车1898元、护理床1200元、固定腰围1400元,合计835399.65元。由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715399.65元(835399.65-12万),丁正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2319.72元(715399.65×80%]。该款由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的主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万元,由丁正清赔偿222319.65元(572319.72-35万),扣除已付2万元,丁正清还应赔偿202319.65元。出院护理费由丁正清赔偿80%,即2013年度313.6元(70元/天×8天×70%×80%)、2014年度14151.2元(70元/天×361天×70%×80%),以及从2015年度起每年护理费14308元(70元/天×365天×70%×80%)由丁正清赔偿。综上,郭加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郭加林赔偿马华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车、护理床、固定腰围费,计640319.7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赔偿620319.72元;郭加林给付马华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给付马华安47万元;三、丁正清给付马华安202319.65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丁正清赔偿马华安出院后的护理费2013年度313.6元,2014年度14151.2元,2015年度起每年为14308元直至2034年12月30日止。此项于每五年执行一次,首次执行出院后的护理费到2017年度为止,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往后执行时间在每五年的第一个年度的首月;五、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马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4元(马华安已预交),由马华安负担42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2488元,丁正清负担5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4元(马华安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3548元,丁正清负担3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