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林华、张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林华,张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66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774778-2,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公司职工。被告:童林华。被告:张菊仙。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林华、张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林华、张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5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林华、张菊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11120140017934。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0元,具体适用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张菊仙以其位于市区体育花苑1幢3单元502室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函一份。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额度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为8‰,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被告童林华结清利息至2015年第一季度,之后未归还任何本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童林华仍有贷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张菊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童林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19862.5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菊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市区体育花苑1幢3单元502室)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张菊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童林华、张菊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分别就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各项权利义务达成合意,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房权证、房他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约定的抵押物范围及具体情况;3、综合系统结息清单一份,证明未结本息情况。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林华、张菊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11120140017934。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0元,具体适用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张菊仙以其位于市区体育花苑1幢3单元502室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函一份。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额度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为8‰,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被告童林华结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归还任何本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童林华仍有贷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张菊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童林华,被告童林华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菊仙应履行担保责任而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童林华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菊仙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原告对被告童林华、张菊仙抵押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体育花苑1幢3单元5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菊仙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童林华、张菊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成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柴柏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正夫?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