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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田应万与陈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应万,陈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227号申请执行人田应万,男,回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建设居委会一区***号。被执行人陈均虎,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4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应万与被执行人陈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均虎返还申请执行人田应万借款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陈均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田应万借款2万元,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现由被执行人陈均虎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118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118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由陈均虎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