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乔付强与钱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付强,钱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乔付强。被告钱万峰。原告乔付强诉被告钱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付强诉称:被告钱万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合计1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万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万峰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万峰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乔付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6月6日,被告钱万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乔付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壹万元壹仟叁佰元整,一年连本带息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钱万峰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万峰欠原告乔付强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钱万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第一笔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钱万峰偿还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钱万峰除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外,还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因双方明确了每一万元的利息为每年1300元,即年利率1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对此照准。虽然借款约定的借期尚未届满,但被告钱万峰已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方索要借款未果,且被告曾因多笔借款未偿还被诉至本院,其名下资产也已被本院查封、拍卖,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钱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乔付强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