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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曲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李某某(曾用名邓某,另案处理)驾驶豫RD×××5号越野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三夹河桥时,因观察不周,与唐河县昝岗乡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鲁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到唐河县上屯镇找到被告人曲某,告知发生事故的经过,二人商议由曲某到公安机关冒认是其驾车发生事故。次日凌晨,曲某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假证明,承认自己系肇事者。公诉机关认为,曲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李某某(曾用名邓某,另案处理)驾驶自有的豫RD×××5号越野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三夹河桥面上时,因观察不周,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河县昝岗乡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鲁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来到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找到正在家中的被告人曲某,告知其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李某某提出,二人商议由曲某到公安机关假冒是其驾车发生了事故。次日凌晨,曲某即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假证明,自认自己系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2015年11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死亡。2015年11月29日,李某某以曲某的名义赔偿鲁某某亲属59万元。次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对曲某讯问时,曲某供述了包庇他人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唐公交认字(2015)第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曲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曲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惠钦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茗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