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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覃某甲、谭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外号“三哥”,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谭某甲,外号“老三”,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谭某乙,外号“老六”,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以27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覃某乙、覃某丙种植在上林县白圩镇长岗村昃岭庄“高房岭”山上的速生桉树。同年1月下旬,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谭某丙等人砍伐所收购的“高房岭”上的速生桉树。2015年1月29日,覃某甲驾驶后推车运输砍伐下来的桉原木时被上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次日,谭某甲、谭某乙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此次被砍伐的速生桉林木面积为0.4公顷,株数共计700株,蓄积量共计48.94180立方米,出材量为39.6428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合伙购买覃某乙、覃某丙种植在上林县白圩镇长岗村昃岭庄“高房岭”(地名)山上(属于白圩镇长岗村7林班36-1小班内)的速生桉林木。同年1月下旬,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谭某丙等人砍伐上述速生桉林木。���鉴定,此次被砍伐的速生桉林木面积为0.4公顷,株数为700株,林木蓄积量为48.94180立方米,出材量为39.6428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木材检尺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送货单、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上林县白圩镇长岗村昃岭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上林县绿园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圩镇长岗村7林班36-1小班被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辩认���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事先共同商某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等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系初犯,犯罪情节尚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三、被告人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