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与马金玉、胡学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马金玉,胡学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77-1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盛世春天购物中心*层A04,经营者孙淑芬,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玉,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川市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诉被告马金玉、胡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胡 娜代理审判员 黄慧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