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60号,组织代码证号:73471014-0。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李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大坞镇驻地(镇政府东300米路南),组织代码证号:66805650-6。法定代表人:张光胜。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姜屯镇(滕州监狱对过),组织代码证号:77843304-2。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被告: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新华街东巷2号,组织代码证号:79530281-0。法定代表人:王露。被告:王露。被告:张殿武。被告:奚道芳。被告:王静。被告:张金华。被告:张光胜。被告:王宜玲。被告:颜莹莹。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诉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诉称,2013年07月31日被告滕州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滕州亿丰支行签借款合同(2013年枣商银行字07316131第00002号)该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07.31-2014.07.29;借款利率为10.8%,同日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华威机械有限公司、颜莹莹、王宜玲、张光胜、张金华、王静、奚道芳、张殿武、王露分别为该笔借款签约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数额为50万元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约后,原告如约付款,但被告严重违约,拒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州市华信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期内按约定,期外按合同约定罚息至本金结算为止);2、判令被告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颜莹莹;王宜玲;张光胜;张金华;王静;奚道芳;张殿武;王露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均未答辩。原告枣庄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十一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借款人是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各一份、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函,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保证合同十份,证明被告2到被告11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欠息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拖欠我行本金50万元,利息126256.89元。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枣庄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乙方)与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乙方与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伍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伍拾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经贷款人委托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存入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指定的孔祥元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10.8%,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按手印予以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的贷款已连续逾期多期,原告枣庄银行诉至法院。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枣庄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6256.89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超担保范围、未超担保期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26256.89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巨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露、张殿武、奚道芳、王静、张金华、张光胜、王宜玲、颜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