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晓勇与张权,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晓勇,张权,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931号原告:陈晓勇,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系新疆奥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琴,��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男,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新疆壹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杨平,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新疆壹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陈晓勇与被告张权、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张权,被告杨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勇诉称,2015年8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张权驾驶车牌号为新A***58的小型客车,沿苏州路行驶至昆明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撕脱性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游离体;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经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A***5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平,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痛苦,更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907.26元、误工费28757元、护理费1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74414.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新A***5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平,我是向被告杨平借的新A***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新A***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新A***5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被告张权是向我借的新A***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新A***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当由对方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原告诉讼的新A***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之内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对方还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证明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张权驾驶新A***58号小型客车,沿苏州路行驶至昆明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5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杨平所有,被告张权是向被告杨平借的新A***58号小型客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新A***58的小型客车在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9月1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撕脱性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游离体;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3820.25元。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半年,陪护3月,陪护1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误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权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张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新A***58号肇事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按照商业保险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在48小时之内现场报案,如果没有现场报案,加扣20%的免赔率,但被告张权、杨平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险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报案后交警部门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被告杨平为肇事的新A***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关于对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加扣2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1087.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23820.25元由于有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93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已经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且在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的误工费为28950元(4500元÷30天×193天),其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2875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980元的陪护费发票由于收款方是原告而不是护工,故该张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03天,其主张该期间的���理费理由正当,本院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5353.2元(54407元÷365天×10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权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晓勇赔偿医疗费23820.25元;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晓勇赔偿误工费287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晓勇赔偿护理费1535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晓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晓勇赔偿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张权对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陈晓勇对被告杨平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陈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4414.26元,给付金额69790.4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3.79%,案件受理费1660.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0.18元,由原告负担6.21%即51.55元,由被告张权负担93.79%即778.63元,邮寄送达费80��由被告张权负担,退还原告830.18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勇一次性支付69790.45元,被告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勇一次性支付858.63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芊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