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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新华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华,无职业。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华系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被告人赵新华未经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与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陆续将2600余万元汇入赵新华指定的赵一×的个人账户内,赵新华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后赵新华因无力归还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于2011年11月利用其保管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19267794元的欠条和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725号的房产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9日,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为由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1480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新华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新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新华系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被告人赵新华未经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与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陆续将2600余万元汇入赵新华指定的其弟���赵一×的个人账户内,赵新华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2011年11月,因无力归还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赵新华利用其保管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19267794元的欠条,又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725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与黑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欠条及抵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9日,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为由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法院调解,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148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新华退还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70万元。2014年4月9日,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举报被告人赵新华犯罪情况。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新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一×、赵二×、刘××、王一×、王二×、赵三×、王三×、腾晟公司的举报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腾晟公司与黑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欠条、房地产抵押合同、黑金公司向赵一×账户(62×××14)打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黑金公司与赵一×煤款往来明细、私营公司户卡、鉴定意见书、塘沽区塘黄公路226号房产证复印件、王二×提供的存款凭���、赵一×、赵新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天津市塘沽区房管局调取的塘沽区塘黄公路226号的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协议、购房发票、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检测报告、检测笔录、腾晟公司出具的证明、腾晟公司以乐山道725号房产抵押向天津银行贷款的材料、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债务转移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新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新华退赔天津市腾晟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3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