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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时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自称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光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通过砸车锁等方式流窜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到本市樟木头镇电子城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折叠自行车(价值105元)。二、2015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太阳城东阳网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左某的一辆奇顺牌自行车(价值110元)。三、2015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牌坊附近一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星鸽牌自行车(价值67.2元)。2015年8月21日3时许,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骑着盗得的三辆自行车,到本市塘厦镇江灏酒店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盘查。后民警到场,当场在时某、杨某、袁某A处缴获被盗的三辆自行车。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左某、林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被盗自行车,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时某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时某、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通过砸车锁等方式流窜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到本市樟木头镇电子城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折叠自行车(价值105元)。二、2015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太阳城东阳网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左某的一辆奇顺牌自行车(价值110元)。三、2015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另案处理)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牌坊附近一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星鸽牌自行车(价值67.2元)。2015年8月21日3时许,时某、杨某伙同袁某A骑着盗得的三辆自行车,到本市塘厦镇江灏酒店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盘查。后民警到场,当场在时某、杨某、袁某A处缴获被盗的三辆自行车。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左某、林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左某、林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赃物,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审讯录像光盘,指认现场录像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时某、杨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杨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时某、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时某、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时某、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时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