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蔡××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社区22号楼与被害人赵×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蔡××将赵×推倒在地,致使赵×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对被告人蔡××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蔡××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裴××等人证言,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蔡××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蔡××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