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望牛墩鸿鑫钢材制品厂与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望牛墩鸿鑫钢材制品厂,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东莞市望牛墩鸿鑫钢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组织机构代码:L0315793-8。经营者:黄海波,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西南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4653864。法定代表人:雷喜龙。原告���莞市望牛墩鸿鑫钢材制品厂为与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胚及货款月结30天支付。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多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9362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62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91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经营者黄海波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订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黄海波是原告登记的经营者。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抬头记载为被告的名称、“瀚翔授权签字盖章”栏有人员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人员的署名、被告传真采购订单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支票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该支票由被告出具。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故采购订单、支票以及原告的前述陈述均应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模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确认采购订单的内容。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货款金额为27700元,该金额不含税;货款月结支付等。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向被告供应该采供订单项下的货物,含税供货金额为2936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362元的支票。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该支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362元的货物。原告主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开具支票时将案涉交易的送货凭证和对账凭证交给了被告。原告委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表示,该支票因“账户已冻结”被退票。原告目前持有该支票的原件。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得以受偿支票所列的货款293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经营者黄海波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订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936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36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936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望牛墩鸿鑫钢材制品厂(经营者为黄海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原告东莞市望牛墩鸿鑫钢材制品厂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