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兴林与翁金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林,翁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65-1号申请执行人李兴林。被执行人翁金根。李兴林与翁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吴甪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翁金根确认结欠李兴林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3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权利人李兴林以翁金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翁金根支付23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300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翁金根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无被执行人翁金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