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军祥、周前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祥,周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前进。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经预谋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北校区伺机扒窃。当日9时40分左右,由被告人周前进在后望风掩护,被告人何军祥尾随被害人何某至湖南大学办公大楼附近时,持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苹果5S手机。得手后,两人在逃跑途中被湖南大学保卫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实施扒窃时视频截图、本院(2014)岳刑初字第236号、56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杨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的供述、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开价鉴(2015)第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同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前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军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祥、周前进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二、被告人周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