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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良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良寿。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良寿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某、被告人杨良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良寿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大润发锦银广场内的停车场,采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雅科喜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杨良寿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良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杨良寿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良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良寿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良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群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