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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赵加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加魁,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住址河南乡淮阳县,现租住在嵊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加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加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加魁饮酒后驾驶浙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东桥南端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赵加魁的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同日23时1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赵加魁静脉血3支各5毫升,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加魁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加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20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加魁违反法律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加魁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又无其他从重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加魁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