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龙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H××××V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600M处时,与顺行左转的索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索某甲受伤。同日,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在事故现场向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其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索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