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手机维修工,案发前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爱国路13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颜上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桂P195**号比亚迪F3小轿车从防城区那勤往那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那梭至那勤公路0KM+920米处时,其车右前侧碰撞到在该路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缪某丁,造成缪某丁跌地致头部受伤。缪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当场驾车逃逸。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丁无责任。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1500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1万元,取得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苏某、缪某甲、缪某乙、郭某乙、缪某丙、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颜上峻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逃逸主观恶性不大,主要是因为无证驾驶害怕交警查处;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3、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桂P195**号比亚迪F3小轿车从防城区扶隆乡那勤村往那梭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那梭至那勤公路0KM+920米处时,车辆右前侧碰撞到在该路段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缪某丁,造成缪某丁跌地致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没有停车而继续往防城方向逃逸,后将车停放于防城电信公司大院内。被害人缪某丁儿子缪某甲知悉后,随即护送缪某丁到那梭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被告人郭某甲的姐姐郭某乙发现车辆右前大灯、右后视镜损坏后,遂委托在防城国宏修理厂工作的表弟陈某将车开去修理。当晚18时许,郭某乙在电话向那梭镇卫生院查询,得知一老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乙在向受害人家属联系确认系郭某甲驾驶车辆肇事后,于1月17日12时30分带领被告人郭某甲到防城交警大队投案。投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丁无责任。另查明,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姐姐郭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15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310000元(其中200000元现金支付,110000元拟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款项均已兑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部分(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缪某乙2015年1月15日19时34分的电话(139××××9968)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被告人郭某甲由其亲属陪同到防城交警大队投案。(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桂P×××××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郭某甲,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防城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对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桂P×××××小型轿车依法扣留。(5)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缪某丁的出生日期、陈某某是被害人妻子及缪某甲、缪某戊、缪某某是被害人儿女的事实。(6)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缪某丁于2015年1月5日19时40分被送入防城区那梭镇卫生院抢救,2015年1月15日19时5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心搏骤停。(7)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及被害人亲属申请防城交警大队调解,并于2015年2月13日在该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由郭某甲赔偿丧葬费215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31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其中11万元拟由中国平安财保支付)的协议;(8)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陈某某、缪某甲、缪某戊、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达成由该公司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调解协议。(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陈某某、缪某甲、缪某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3时许,郭某甲电话告知其桂P×××××小客车在那梭至那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并停放于防城电信公司大院内;其发现车辆右前大灯、右后视镜损坏,遂委托在修理厂工作的表弟陈某将车开去修理;当日晚18时许,其电话查询那梭镇卫生院得知一老人于1月15日晚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向受害人家属联系确认系郭某甲驾驶车辆肇事后,于1月17日12时30分带郭某甲到防城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其受郭某乙的委托,于防城区电信公司大院内将郭某甲桂P×××××小轿车开到其工作的防城国宏修理厂修理,该车右大灯、右后视镜、左尾灯、右大灯的叶子板凹陷、右侧挡风玻璃框凹陷;当日20时30分许将车修好并开回防城区电信公司门口交给郭某甲及郭某乙;其当时不知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从那梭镇冲皇沟景区返回防城区,其坐后排靠右侧车门位置,途中其听到物体碰撞车门声,以为是刮到其他车辆,郭某甲也没停车查看,其于次日得知当时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甲在案发前未饮酒。(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其与郭某甲等六人在那梭镇冲皇沟景区烧烤,于当晚搭乘郭某甲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返回防城,到冲皇沟至那梭镇路段其听到物体碰撞车辆的响声,当时郭某甲未停车查看。到达防城后其听郭某甲说起该车右侧灯位置撞坏了,其当时对交通事故不知情。(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其与同学何某乙、黄某乙、苏某、黄某甲、郭某甲六人在冲皇沟景区烧烤;19时许由郭某甲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其他五人返回防城;车辆行驶至距那梭边检站约1公里路段时,其感觉到车辆减速后继续开走,行驶到防城交警大队对面路口时,其听到黄某甲说车辆前右侧大灯玻璃撞坏,后郭某甲把车停在防城电信公司大院;案发前郭某甲未饮酒。(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客车搭乘其与何某甲及其他三名男青年从冲皇沟往那梭方向行驶,行至那梭至那勤公路距那梭边检站约1公里处,感觉车速减慢并停止2-3秒后继续行驶;后郭某甲将车停放于防城电信公司大院;1月1日13时,何某甲告其发生该车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9时许,郭某甲驾驶比亚迪牌轿车搭载其与黄某乙、黄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从那梭镇冲皇沟景区往那梭方向行驶,行驶一会其听到车辆发出碰撞声音,当时车辆没有停止,到达华石镇时其发现车辆一个后视镜巳损坏;1月17日其接到郭某甲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称要投案自首。(8)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9时15分许,其堂叔缪某丙电话告知其父亲缪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时看到父亲面向那梭方向侧倒在公路右侧那勤至那梭方向路边草地、头部向公路内、脚向公路外、头部离公路的水泥路边沿约1米、右耳部位有血迹;后其将父亲送至那梭镇卫生院抢救。(9)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住处与事故现场相隔一条公路,2015年1月15日18时55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公路方向传来一声“嘭”的响,至19时30分,其发现其叔缪某丁被车撞了,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10)证人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9时25分许,其听到路人说起该事故,遂于19时27分电话报警,后其听缪升祥说受伤的是缪某丁,其便联系缪某丁的儿子缪某甲到现场。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桂P×××××号小型客车搭乘苏某、黄某乙、黄某甲、何某甲及何某乙从那梭冲皇沟景区往那梭街方向行驶,其以50-60公里的时速靠右侧路边行驶,并开启远光灯;车辆行至那梭至那勤公路距那梭边检站约1公里路段时,车头右角与行人发生了碰撞,因其无证驾驶,便打算离开现场事后再与伤者协商解决,遂未停车查看;到达防城后,其将车停放在防城区电信公司大院内。次日17时许,其到事发现场询问无果后返回防城。之后其姐姐郭某乙告知:1月15日19时40分许一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梭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了,肇事者已驾车逃逸。其知悉后遂于1月17日12时许在姐姐郭某乙的陪同下到防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缪某丁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交通事故致死;该检验结果已于2015年1月23日告知郭某甲及被害人家属。(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通过对从桂P×××××号车右前挡风玻璃支柱上提取的人体DNA及缪某丁的血样进行DNA检验,二检材检出的STR型相同;该检验结果巳于2015年1月27日告知郭某甲及被害人缪某丁的家属。(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证实案发后检验人员对桂195**比亚迪牌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及其他安全设备进行检验,制动系、转向系和其他安全设施合格,该车灯光系不符合照明、信号装置规定标准,不及格;该结果巳于当日告知郭某甲及被害人缪某丁的家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防城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丁无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防城区那梭至那勤公路0KM+920M处,一人受伤巳送医院,肇事车辆逃逸,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遗留人体血迹、一只右脚鞋子、钥匙和烟嘴、散落的大灯碎片及机动车辆防雾灯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路,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的悔罪态度较好,且经查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颜上峻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得公私人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