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洪亮与被告李忠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亮,李忠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崔洪亮。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亮诉被告李忠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平、被告李忠芙、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崔洪亮诉称:2015年7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忠芙驾驶吉J868**号小型轿车,沿锦江大街行驶至油田活动中心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崔洪亮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崔洪亮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洪亮无责任。被告李忠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李忠芙及人保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113.85元(23217.8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756.85元。李忠芙辩称:我的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吉J8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户籍性质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2000元之内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7时30分,被告李忠芙驾驶吉J868**号小型轿车,沿锦江大街行驶至油田活动中心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崔洪亮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崔洪亮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忠芙驾驶吉J868**号小型轿车将伤者崔洪亮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洪亮无责任。被告李忠芙驾驶的吉J8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李忠芙及人保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洪亮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李忠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系吉J8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芙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53年5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为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付18年。结合原告的伤情,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3元,合计46935.0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洪亮赔偿款46935.08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三、被告李忠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