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李某,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68岁,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6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到现在这个年纪,老两口本该享受天伦之乐。但最近几年来,原告因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即嫌弃原告,原告将全部收入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却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已满60周岁,每月国家给补贴养老钱,被告将发放养老金的银行卡索要走,致使原告现在身无分文,自身的疾病也无钱医治。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原告年老体弱,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已经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间房屋、3间平房、承包地4亩;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婚具体时间忘记了,原告20岁的时候与被告先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典礼,原告21岁时生育大儿子李某乙,后生育了二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陈述双方有共同财产6间房屋、3间平房、承包地4亩并要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既未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缔结夫妻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本案仅凭原告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郭安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