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韬与柴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柴清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韬。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清理。原告王韬诉被告柴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清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韬与被告柴清理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7,500元,并且,双方签字写下了借款合同,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分两次付180,000元和20,000元,被告收款后约定2015年11月30日归还,现法院由多起案件起诉被告,房产已经被查封,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清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柴清理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韬(甲方)向柴清理(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如乙方与甲方失去联系或者下落不明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以夏磊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清单注明号牌号码为辽A×××××。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韬自其尾号为797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80,000元,自其尾号为5049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0,000元,共计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名头为沈阳市步元家俬经销处的锦州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锦州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锦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偿还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200,000元的合同约定及履行凭证,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柴清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清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韬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柴清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