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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禾香,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柏林,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钟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禾香、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双方于2009年4月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一直隐瞒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多年来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不育,而被告及其家人责怪原告,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亲曾对原告进行性骚扰,由此原告在被告家庭毫无人身安全保障,且遭受了精神折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工作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4月开始在重庆工作分居至今;证据四、在重庆的医院检查及门诊病历本,证实被告弱精,没有生育能力;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5年,夫妻俩没有吵架也没有家暴,没有性骚扰,夫妻感情正常,原告因流产造成不孕,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很大,原告因受其父母姐姐的鼓动要与被告离婚的。原告所诉不符事实,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愿意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短信息内容,证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姐姐劝原告与被告离婚;证据二、建行的取款单,证实原告取了4万元款走;证据三、医院打胎记录,证实原告2009年打胎,造成了不良后果不能怀孕;证据四、照片,证实2015年4月份原告娘家人去被告家里砸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原告已经换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最开始是好的,时间长了变差了,现在在吃药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洗澡的时候我拿了2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在2009年打胎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没有去,是我家里人去拿衣服的时候砸的,我只是听说;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四,证实被告有病,但不能证实被告的病情不能治愈,对此,本院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名义的存单,原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不是其自己取款,该证据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情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均系聋哑人,双方于2008年底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双方自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的身体患有一定的疾病暂时没有生育小孩。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约2015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没有生育小孩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等问题无证据证实,双方分居不足一年,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关怀,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秦艳华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秦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