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垒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138号罪犯胡垒,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7年5月17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胡垒,证人刘海光、李民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胡垒在二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胡垒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垒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垒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