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氏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安氏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黄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山市安氏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翔喜,经理。被告:黄超,男,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公民身份号码×××4016。原告中山市安氏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氏中介公司)诉被告黄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氏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翔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氏中介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成功促成被告黄超出售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3座1004房,并在整个买卖过程提供了中介服务(包括商谈交易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办理房产过户等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即2015年4月4日,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总数为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并签订佣金承诺书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2500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天再向原告支付2500元,当原告于约定时间向被告索要中介服务费时。被告无理拒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安氏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氏中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佣金承诺书;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被告黄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黄超作为卖方(甲方),赖晓芬作为买方(乙方),安氏中介公司作为经纪方(中介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3座1004房,转让总价款为145万元;该房产交易定金为58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当天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与乙方约定贷款通知书下达之后,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期购房款330000元给甲方用以提前还款赎楼,注销抵押登记后,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200000元,乙方办妥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后由银行直接放款给甲方(不足部分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乙双方不履行委托义务时,不配合丙方办理房产交易时,均由违约方承担;单方面原因不履行合同的,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资料的,造成第三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或与其他人串通损害一方利益的,均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甲、乙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造成房屋买卖不能正常交易的,违约方佣金不退;甲、乙双方未按合同支付佣金,以及其他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耽误办理交易手续均由责任方承担。甲方银行所欠房贷380000元全由乙方帮还赎楼,且此款作为乙方购买此房的首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黄超(卖方)与安氏中介公司(中介方)签订佣金承诺书,载明:因卖方出售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3座1004房。房屋面积为112.45平米,销售总价为580000元。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服务业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向经纪方支付一半代理服务费,其中代理服务费为5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2500元,剩余2500元于产权过户,房产中心出具交件回执当日支付;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买卖交易,由违约一方全权支付中介方的代理服务费(即总价的4%)对已收取守约方的代理服务费由违约方直接赔偿给守约方。另查:2015年6月15日,黄超与赖晓芬就涉案房屋已完成过户。又查:庭审中,安氏中介公司确认赖晓芬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代理服务费。本院认为:黄超、赖晓芬、安氏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佣金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黄超、赖晓芬、安氏中介公司已就涉案房屋的现状、价格、付款方式、税费承担、房产交付、佣金支付等在房屋买卖协议及佣金承诺书中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房屋买协议及佣金承诺书已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安氏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了黄超与赖晓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成立,黄超应向安氏中介公司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佣金承诺书约定佣金5000元,直至涉案房屋完成过户,黄超仍没有向安氏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已然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安氏中介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安氏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保费70元,合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超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云龙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