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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杰、秦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杰,秦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秦丽芳。原告王斌与被告李杰、秦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秦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杰于2014年2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催要未能偿还。被告秦丽芳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秦丽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杰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已偿还2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能偿还;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秦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丽芳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李杰、秦丽芳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杰、秦丽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杰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秦丽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杰与被告秦丽芳于2005年1月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李杰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王斌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李杰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应从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与被告秦丽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李杰的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丽芳与被告李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秦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杰、秦丽芳承担。暂由原告王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筠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