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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26号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361-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叶路6号。法定代表人顾素云,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华,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0016-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双河口社区居委。法定代表人王涛,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法律事务室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珍、刘仁才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全素华、徐庆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已拖欠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货款471883.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47188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471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欠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货款471883.3元属实。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JD1203-068、GJD1110-596、GJD1110-597的《购销合同》三份,载明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船舶阀门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标准及要求、交货状态及资料、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费用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和其他等事项,其中货物名称为船舶机舱部分普通阀门附件2船,单价为387806元,金额为7755612元;机舱区域蝶阀1船,单价85480元,金额为85480元;机舱区域蝶阀1船,单价98185元,金额为98185元;上述合同货物的总金额为95927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到齐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5%,留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船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87393.7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对账,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尚欠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货款471883.3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已届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三份、合同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履行了船舶机舱阀门等货物的供货义务,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未履行支付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全部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货款4718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船舶机舱阀门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未支付完毕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471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按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货物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完毕货款。虽然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抗辩逾期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达船用阀泵有限公司货款47188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471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970元,共计11350元,由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