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五义、党建勋等与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李五义,党建勋,孙心成,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义,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建勋,男,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心成(又名孙某),男,生于1963年9月19日,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奇。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进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永峰,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五义、党建勋、孙某及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禹州市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李五义、党建勋、孙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奇,禹州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闫永峰、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五义、党建勋、孙某系禹州市南关马铁锤营业住宅楼的建筑工人。2000年5月8日,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马铁锤口头协议,该院给马铁锤设计双灰桩复合地基,施工工人使用马铁锤住宅楼的建筑工人,对施工工人的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次日,党建勋等人到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拉打桩机及洛阳铲。当时,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尚未作出书面设计方案。2000年5月10日上午,原告等工人按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要求完成了东墙基础桩孔。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书记张永欣到场指挥施工,在第一个桩孔回填夯实后尚未继续回填其他桩孔时,该填实桩孔发生爆炸,原告李五义、党建勋、孙某被致伤。为治疗,原告李五义支出医疗费1487.46元、鉴定费200元、车旅费198.50元,共计1885.96元;原告党建勋支出医疗费2030.59元、鉴定费200元、车旅费111.5元,共计2344.09元;原告孙某支出医疗费791.1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91.16元。经鉴定,原告李五义被爆炸出的白灰灼伤双眼,致角膜透明度降低、视力下降,评为八级伤残,必要时患眼可行角膜移植术;原告党建勋被石灰烧伤左上肢、左面部、胸腹部、致左上肢、胸腹部遗有色素减退区域,左侧面部皮肤色素沉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某被白灰烧伤双眼和腹部,至双眼角膜上皮脱落,双侧视力下降,评为七级伤残,必要时可进行角膜移植手术。事故发生后,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马铁锤要求,另行组织了施工工人。2000年6月5日,马铁锤支付给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地基加固处理方案费2000元、建房劳务费(工人施工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的复合地基设计报告和平面图,该报告中桩体材料及配合比为生石灰比粉煤灰=4:6,施工工艺为人工成孔;回填夯实为成孔一个、夯实一个(实际施工为全部成孔后逐一夯实)。原审法院委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对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双灰桩复合地基方案实施中,在未拌入或接触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下,是否能引起爆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按该设计方案,在施工中,如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即使原材料中不混入或接触易燃爆物品)有发生“爆炸”(放炮)的可能。后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改制为被告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为马铁锤建房时处理地基设计双灰桩复合地基处理方案,该方案经鉴定施工时,如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即使原材料中不混入或接触易燃易爆物品)有发生“爆炸”(放炮)的可能。虽然施工时施工人员未拿到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正式设计方案,但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并由其书记张永欣代表单位现场指挥施工,让施工工人拉走打桩机、洛阳铲等施工工具进行施工,由此可以认定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三原告及马铁锤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方案及指派人员现场指挥存在问题,导致施工人员施工时发生爆炸,造成三原告伤害,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进行改制,其责任应当由改制后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禹州市住建局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禹州市住建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五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22535.96元。二、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建勋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9794.09元。三、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共计27191.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暂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三原告。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上诉称: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并未指派张永欣代表单位指挥施工,本案损害结果与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赔偿主体并适用合同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五义、党建勋、孙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永欣代表设计院在现场指挥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禹州市住建局辩称: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五义、党建勋、孙某系禹州市南关马铁锤营业住宅楼的建筑工人,在实施复合地基填实桩孔时发生爆炸,李五义、党建勋、孙某受伤致残。该复合地基设计报告是由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虽然事故发生时该报告并未正式向施工队交付,但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书记张永欣作为该报告的审核人在报告上签有姓名,且事故发生时张永欣在现场指挥施工,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2001年1月5日的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该报告经鉴定,施工时如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即使原材料中不混入或接触易燃易爆物品)有发生“爆炸”(放炮)的可能。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张永欣是代表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指挥施工并无不当。因张永欣的行为给李五义、党建勋、孙某造成损害,禹州市建筑设计公司作为原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改制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郭晓锋代理审判员 周东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胥阁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