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汤继全与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全,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潘家银,陈井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51号原告:汤继全,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陶贤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贤荣。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银,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陈井安,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继全与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潘家银、陈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全的委托代理人汤宪章、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潘家银、陈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继全诉称:2015年1月23日,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由潘家银、陈井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向汤继全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签订有借款合同,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同时向汤继全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30日,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临时急用又向汤继全借款26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共同偿还汤继全借款37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潘家银、陈井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辩称:陶贤荣是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汤继全借款是陶贤荣的职务行为,陶贤荣与汤继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汤继全借款3500000元,汤继全主张借款本金3762500元有误,其中262500元是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潘家银、陈井安辩称:潘家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担保的债务其中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时,才由担保人潘家银承担责任。陈井安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不是保证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陈井安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向汤继全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继全人民币35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分别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和签名。汤继全委托唐颖、杨玉环于2015年1月23日、1月24日分6次共计汇入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汤继全与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潘家银、陈井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汤继全(贷款方)、乙方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借款方)、丙方潘家银、陈井安(连带保证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内,甲方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乙方,可分期汇款,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汇入乙方账户金额为准;2、借贷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元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应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甲方所出借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并以借款到账户之日计息;4、乙方到期未能还款,双方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出售乙方所抵押15号楼1、2、3层楼,出售价格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5、乙方保证凤阳县临淮关镇小康路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5号楼1、2、3层楼作为抵押物,乙方保证该抵押物没有出售和任何抵押;6、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债权转让给他人;7、丙方系乙方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又向汤继全出具借条借款26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汤继全委托杜欢欢向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6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陶贤荣未偿还借款本息,潘家银、陈井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汤继全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汤继全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汤继全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继全与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潘家银、陈井安之间的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潘家银、陈井安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陶贤荣和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和加盖印章,陶贤荣应为共同借款人,其抗辩不是借款人,无事实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汤继全借款3500000元,汤继全主张借款本金3762500元有误,其中262500元是借款利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潘家银抗辩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担保的债务其中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时,才由担保人潘家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阳县临淮关镇小康路15号楼1、2、3层楼作为抵押物,因该抵押物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汤继全与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且借款合同约定当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汤继全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汤继全均有权直接要求潘家银、陈井安承担担保责任。故潘家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井安抗辩称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不是保证人,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汤继全提供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栏有陈井安的签名,经本院释明是否要求对陈井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陈井安放弃鉴定申请,故陈井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汤继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继全借款37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元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潘家银、陈井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0元,减半收取计1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50元,由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贤荣、潘家银、陈井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