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祥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祥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65号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玺,女。被告郝祥宝,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祥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4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