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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邱永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春、被告人邱永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晨2时许,被告人邱永胜路过化州市官桥镇某村其邻居邱某家时,发现被害人邱某的爱立新牌摩托车停在家门前,且该车没有上锁,遂产生盗窃该车的歹念。于是,邱永胜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推到自家门口,用家里的水果刀破坏摩托车车锁后,将车发动并驾驶该车到朋友陈某家藏匿。次日18时许,邱永胜从陈某家驾驶上述盗窃得手的摩托车到化州市中垌镇茶仔根村邱某通(另案处理)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邱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邱某通处将赃物爱立新牌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另查明,被告人邱永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资料、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陈某达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同案人邱某通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永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永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