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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顾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凤桃,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承建。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郭浩,总经理。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凤桃、金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物料供应商。2014年1月初,原告委托正道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为核对原、被告往来账目,原告特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货款428252.00元,并收到原告已开出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注:包括2014年1月6日开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2013年12月28日四笔货款),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各种纺织化工印染助剂总重量为38192公斤,总货款为481285.00元。以上对账前后被告累计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09537.00元,截止2015年9月8日前,被告已付货款550000.00元,尚欠货款359537.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5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左右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纺织化工印染助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发生业务关系。在业务发生过程中,被告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货款。被告所购买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后,为被告出具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2014年1月,原告委托正道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为核对原、被告往来账目,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询证被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28252.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注:包括2014年1月6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2013年12月28日四笔货款),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纺织化工印染助剂总重量为38192公斤,总货款为481285.00元。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09537.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十八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00元,尚欠货款35953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一份、销售明细账一份三页、货物托运单二十六张、上海增值税发票十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十八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各种纺织化工印染助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询证函、销售明细账、货物托运单、上海增值税发票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37.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9537.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9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00元,由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班金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