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蕲春县。2015年1月9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平、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平、庄世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到其原工作单位即本区东海街道匹克集团工厂找被害人梁某某讨要工资未果。次日,鲁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上述地点欲再次找梁某某讨要工资,未找到梁。当晚22时许,鲁某某行至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后坑村川菜水煮活鱼馆时,见梁某某在该菜馆门口,2人随即发生争执,鲁某某持刀朝梁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梁某某左季肋部刺创致左侧膈肌破裂、脾脏破裂,经手术缝合膈肌,切除脾脏,左大腿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的工友立即报警。2015年10月19日2时许,鲁某某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日,鲁某某的家属与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梁人民币40000元,梁某某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鲁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罗远富、刘秀芬、李小平的证言及辨认鲁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鲁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因讨薪引起,鲁某某只刺被害人一刀,被害人截留鲁某某工资,具有一定过错等,请求对鲁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未归还鲁某某的工资,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鲁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鲁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