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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王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刘昌,男,1967年6月2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孤家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健,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北一路****号3-2-1。被告王野,男,住昌图县金家屯村民委*组***号。原告刘昌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诉称,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清河塞纳印象小区无钱给工人开资,在2009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并由当时的工程项目经理李健、王野出具收条,双方约定以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应金额房地产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却迟迟不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书面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52万元,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是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无钱给工人开资,于2009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相应金额房地产抵押,其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其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0日借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借款52万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0日由王野和李健签字的收条中李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知道是谁签的,其也没有收到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刘昌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9月30日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野、李健向原告刘昌借款52万元。2、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楼房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2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将12套房屋抵押的事实。4、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现金52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刘昌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2万元,期限为6个月,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金额房产抵押,期满时以现金换回抵押房产,如逾期未能返款,所抵押房产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原告刘昌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2套楼房作借款抵押担保。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健、王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李健、王野向刘昌借款52万元,李健、王野给刘昌出具“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塞娜·印象》”李健、王野承建的25#楼1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房屋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能返款或此项目未能交工,刘昌有权以开发商出具的借款协议条款执行或由李健、王野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一切后果由李健、王野共同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双方对此据有同等的偿还义务。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野、李健出具了“今收到借款52万元”的收条。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健、王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出具了收到借款52万元的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李健、王野为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健以没有向原告借款52万元,收条中李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相应的房产为被告李健、王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李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1月10日的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被告王野对借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就权利的实现随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王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昌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健、王野负担,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