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长立与于振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立,于振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赵长立,女,汉族,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云(系赵长立丈夫),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延兵,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于振江,男,汉族,高唐县梁村联校教师。委托代理人赵传侠,男,高唐县梁村联校教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正信集团临街楼。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立与被告于振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潘延兵、被告于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侠、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立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于振江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纸厂北“九四”灯杆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赵长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赵长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7152662015004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60天。本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29.65元,误工费15801元(105.34×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80天)、护理费9833.40元(163.89×60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8444元(29222×20年×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077.65元(18323/2×11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8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28285.40元。被告于振江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于振江和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前述损失12828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振江辩称:认可交警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赵长立住院期间,于振江支付医疗费8500元,另外,经治疗医院同意原告曾到省立医院检查,于振江还支付检查费1920元。于振江的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已经垫付的10420元,由法院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于振江的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限额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于振江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纸厂北段“九四”灯杆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赵长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赵长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第37152662015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振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立无责任。被告于振江为鲁P×××××号轿车在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于振江认可天平财险聊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同意依法承担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长立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踝挫伤。住院治疗79天,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555.45元。为确定损伤情况,经治疗医院同意,原告赵长立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两次,支出检查、治疗费3154元。被告于振江先后支付原告赵长立医疗费10420元,以涉案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不同意直接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赵长立提供财产担保,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当日作出(2015)高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于振江的鲁P×××××号轿车。2015年7月8日,原告赵长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赵长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和期限,本院依法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3日(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长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的伤残等级为道标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根据此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9629.65元、误工费15801元(104.34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护理费9833.40元(163.89元×60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18323元÷2×11×10%)、车损1800元、鉴定费1680元、保全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8285.4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以证明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于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长立不负事故责任;2、高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每日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赵长立的伤情,因治疗事故损伤,在高唐县医院治疗80天,支出住院费用14003.65元,另外支付120出车费、检查治疗费552元;3、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7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7月4日先后去省立医院诊治,支出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5074元;4、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05.34元;5、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护理人杨云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因家属住院请假护理80天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6、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夫妻关系;7、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之子杨宏旭系2008年8月10日出生;8、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城金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赵长立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60天;9、车辆车损价格鉴定书一份,车辆损失价值1800元;10、鉴定费凭证两份,证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180元,总共1680元;11、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53元;12.原告的工作证,证明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3、本院(2015)高民保字第75-1号裁定书和缴费票据,拟证明因保全支出保全费520元。经质证,被告于振江同意天平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1、2、3、6、7、10、11、12、1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这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显示原告在5月19日之后便没有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2、从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自2015年5月20日后每天的收费仅为床位费、护理费等医院的强制性收费项目,而没有西药费、检查费、放射费等治疗记录,这就足以说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已不在医院住院,仅留了床位,所以本公司不认可原告80天的住院主张,仅认可30天;对于证据4中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对该工资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除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外,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护理工资过高,还需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完税凭证,以进一步核实工资情况,在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公司现场监督,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认为证据10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于振江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于振江是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合法许可,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第三者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对于振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提交机动车投保单两份、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一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和于振江签订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前,已经向投保人于振江进行了告知,并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交付于振江。经质证,原告赵长立和被告于振江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5月20日没有用药记录,认为存在挂床问题,住院天数为3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每日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应当是住院病历记载的79天计算;对于证据4、5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当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8,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用;对于证据9,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于振江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原告赵长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振江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限额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振江赔偿。被告于振江认可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于振江负担。对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要求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在保监会同意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作出约定,按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医疗费数额,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且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未出现在用于加黑、加粗字体的责任免除的章节内,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没有提交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该条款不生效。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9509.65元(19629.65元-120元),出车费12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原告赵长立挂床证据不足,住院天数按病历记载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保全费、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认定153元,连同出车费共计273元;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共计105天,按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每天105.34元计算,误工费为11060.70元;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单独列项,计入××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综上,原告赵长立的医疗费195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11060.70元、护理费9833.40元、××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6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2098.40元。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060.70元、护理费9833.40元、××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0688.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8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总计赔偿102488.75元。超过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9509.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由被告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振江赔偿。被告于振江已经支付10420元,超过赔偿总额的8220元,原告赵长立应当返还被告于振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02488.7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助费共计17409.65元;三、被告于振江赔偿原告赵长立鉴定费、保全费共2200元(已赔偿);四、原告赵长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振江垫付款8220元;五、驳回原告赵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赵长立负担322元,被告于振江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