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夏国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第九村民小组,夏国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丁民初字第83号原告: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贾志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被告:夏国成,男。原告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宣沟村九组)与被告夏国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沟村九组诉称:2015年6月,被告夏国成因做木材生意,使用超重型运输机械路经原告村组路段时,将原告管理、维护和使用的水泥公路路面轧坏122.7米。事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夏国成恢复水泥路面122.7米或赔偿维修费用88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夏国成因放树雇佣铲车一辆路经宣沟村九组时,将由宣沟村九组管理、维护和使用的水泥路面部分轧坏。当日,经宣沟村九组组长贾志伟及被告夏国成一起丈量,轧坏路面共二十余处,总长度为122.7米。最宽处一米五左右,窄处有几十公分。后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协调解决此事,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因放树铲车轧坏九组水泥路面,保证恢复路面。夏国成2015.6.12”。保证出具后,毁坏路面至今未恢复,被告也未赔偿任何费用。另查: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丁河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丁河国土资源所,在2008年利用上级项目在丁河镇宣沟村九组修建水泥路1.5公里(宽3米),2008年完工后交付给宣沟村九组管理、维护、使用。当时招标每平方米48元整。特此证明西峡县丁河国土资源所2015年7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保证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七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因放树租用铲车路经原告宣沟村九组时,将由原告管理、维护、使用的公路部分水泥路面122.7米压坏,原告作为此水泥路的管理维护者,要求被告将轧坏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或赔偿维修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将损坏路面恢复原状,可由原告自行恢复。所需费用因原告未对此费用做鉴定,本院认为可按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丁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每平方48元计算,修复面积长度按原被告丈量的长度计算,宽度因每段损坏的宽度不同,本院酌定宽度按1.1米计算,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维修费用6478.56元(48元/平方×122.7米×1.1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损坏的由原告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第九村民小组管理、维护和使用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可由原告自行恢复,被告夏国成赔偿原告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第九村民小组损失64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